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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档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16-09-09 19:5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档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档案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十三五”时期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工作总体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档案,是指由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在中国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利用价值,国家需要永久保存的珍贵档案。主要范围包括:

(一)1949年以前,反映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组织、革命根据地、革命政权,以及革命活动家的档案。

(二)1949年以前,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的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著名人物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反映党和国家领导人活动的档案。

(四)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推荐,并报国家档案局批准确认的其他重要档案资料。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档案的保护与开发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馆藏国家重点档案的保护与开发工作,由国家档案局直接组织实施;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国家重点档案的保护与开发工作,由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档案局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国家重点档案的保护与开发工作给予补助,并适当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补助范围包括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国家确定和组织的重大专题开发、围绕社会关切的重点专题开发、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等工作。

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国家重点档案一般性的抢救、保护及以地方内容为主的开发、保管保护条件的改善、档案的安全保障和人才培养由地方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共同管理。国家档案局提出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分配建议方案。财政部审核预算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会同国家档案局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分级负责、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范围:

(一)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费用,包括档案清点、整理、著录以及文件级档案目录的补充与完善等所发生的费用。

(二)国家重点档案开发费用,包括国家确定和组织的重大专题开发、围绕社会关切的重点专题开发和其他编研开发,用于相关档案的保护、翻译、编研、出版、展示、展览和征集等所发生的费用。

(三)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费用,包括破损严重档案修复、档案去酸、档案高仿真等工作所需设施设备配置及附属设施改造费用。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用于偿还债务,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分配方法

第九条 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和项目法进行分配。

第十条 对支持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的资金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因素包括年度待编目档案数量、移交国家档案局条目数量。各因素数据通过相关统计资料和各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获得。

财政部根据经国家档案局审核后的因素确定资金支持额度。

某省本年度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资金额度=(本年度待编目档案数量/Σ各省本年度待编目档案数量*70%+上一年度移交国家档案局条目数量/Σ各省上一年度移交国家档案局条目数量*30%)*本年度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资金总额。

本年度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资金总额由财政部根据年度专项资金规模、《总体规划》任务目标等确定。

第十一条 对支持国家重点档案的开发、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的资金按照项目法进行分配。

国家档案局会同财政部组织项目评审,提出项目及其资金需求方案。财政部会同国家档案局确定具体资金支持额度。

第四章 资金申报与预算下达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管理的要求,组织所辖区域内各级国家档案馆开展项目申报工作,于每年6月30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报送本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材料,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请材料包括:

(一)上年度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与开发情况总结和下达预算文件,总结主要包括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工作方法、问题分析及对策等。

(二)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下一年度本地区的任务目标、工作计划、资金安排具体计划和绩效目标,绩效目标要明确、具体、可考核。

第十三条 对国家重点档案目录基础体系建设,各地不需报送预算申请。

第十四条 对国家确定和组织的重大专题开发,各地根据实施方案和任务需要报送预算申请。

第十五条 对围绕社会关切的重点专题开发、区域性国家重点档案保护中心建设,各地报送拟开展项目及其预算申请。

第十六条 对地方自行组织并已完成的,社会效益突出且中央财政未资助过的国家重点档案开发项目给予后补助支持。各地按照严控数量、保证质量的原则报送符合条件的项目和后补助资金使用方案。国家档案局会同财政部对报送的项目成果和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核,确定后补助对象和金额。后补助资金用于项目申报单位国家重点档案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七条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草案后90日内将专项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按规定公开。下达预算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八条 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根据当年专项资金实际执行情况和下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测算情况,于每年10月31日前提前下达下年度专项资金预算预计数。下达预算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于30日内将预算按照规定程序下达本级有关单位和市、县级财政部门,同时将预算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五章 资金支付与使用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统筹协调,合理申请专项资金,督促各项目承担单位严格执行项目预算。年度未支出的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对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预算监管与绩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根据各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专项资金预算实施监管。预算监管、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对于挤占、挪用、套取专项资金或不如实填报项目申请,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各省级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财教〔2011〕21号)同时废止。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6年7月14日 总第2938期 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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